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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9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4號發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令 第687號《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野生植物的保護、發展和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貴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長并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的瀕危、稀有植物。
藥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園林、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的野生植物的保護,同時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第三條 國家對野生植物資源實行加強保護、積極發展、合理利用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和經營管理野生植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學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護和遷地保護。
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培育利用和宣傳教育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開展保護野生植物的宣傳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識,提高公民保護野生植物的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區內野生植物和林區外珍貴野生樹木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其他野生植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內野生植物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全國野生植物環境保護工作的協調和監督。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野生植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門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規定。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護
第九條 國家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第十條 野生植物分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分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環境保護、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護的野生植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一條 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在其他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保護點或者設立保護標志。
禁止破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保護點的保護設施和保護標志。
第十二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監視、監測環境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生長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生長的影響,并采取措施,維護和改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生長條件。由于環境影響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生長造成危害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調查并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生長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對此作出評價;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對生長受到威脅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應當采取拯救措施,保護或者恢復其生長環境,必要時應當建立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采取遷地保護措施。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
第十六條 禁止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
采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采集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
采集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內的國家一級或者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須先征得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分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申請采集證。
采集珍貴野生樹木或者林區內、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規定辦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發放采集證后,應當抄送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采集證的格式由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采集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采集。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活動,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報告批準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
第十八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準。
第十九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經營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經進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標簽查驗放行。國務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野生植物進出口的資料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并有重要價值的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采集或者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應當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的規定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有采集證的,并可以吊銷采集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非法進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偽造、倒賣、轉讓采集證、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標簽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采集、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未經批準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采集、收購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資料,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沒收的實物,由作出沒收決定的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保護野生植物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